北京市朝阳区大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生物多样性维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江苏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经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裁决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8年2月28日的组织双方当事人开会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法院更进一步理解了上诉人的裁决催促以及被上诉人的博士论文意见等,征询了双方对一审民事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并向双方当事人获取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九十六的规定,依职权调查搜集的涉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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